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案情:
爱某、汤付某、汤大某、汤小某均是某村12组村民。1973年,爱某与汤祖某(系国家职工)结婚,婚后生育一儿(汤付某)一女,均在家务农。1981年分配责任田时,爱某家取得了3个半人(汤祖某母亲半份、爱某及爱某儿、女)的土地承包权,分得5.8亩责任田、0.8亩责任地和茶山等。由于爱某身体差、子女小、丈夫上班,家里没有男劳力,爱某就带着子女住在了丈夫的工作单位。1982年12月28日,爱某把自家责任田、地、山流转给本组村民发某耕种、管理,并承担该责任田、地、山在本组的各项农业负担。爱某户口一直保留在某村12组,从未迁出,1996年人口普查时村里将爱某一家户口漏登。2004年,经村、组领导的帮助及本组群众的签字同意在当地派出所补上户口。在爱某暂住丈夫单位期间,本组的责任田、地、茶山调整了三次,最后一次调整在2003年,均没有通知爱某家。2014年6月11日晚,某村12组村民召开群众会议,将爱某一家认定为“空挂户”,并作出了排除爱某等四人本组村民资格的决议。爱某四人认为,自己是属农业户口,是某村12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是其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且四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和社会保障。因此,四人认为某村12组和某村民委员会侵害了四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村12组作出的排除爱某一家本组成员资格的《2014年6月11日晚十二村民组开群众会议决议》;依法确认四人具有某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待遇。
审判:
鼎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村12组作出的排除爱某一家本组成员资格的村民小组决议是否合法。本案中,四原告现户籍登记在某村12组,且爱某从未将其户口迁出某村12组,虽然其带子女到丈夫工作单位居住较长时间,但其将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地、山转包给本组村民发某,约定发某承担相应的农业负担,茶山前三年每年向爱某交30斤茶油,应认定爱某一家在某村12组的土地承包关系未终止,且该家庭最终依赖于某村12组的土地作为其维持生存最基本的保障。综上,应认定爱某等四人均具有某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产、收益、分配的权利。被告某村12组作出的排除爱某一家本组成员资格的村民小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四原告的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
评析: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首先说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当地出生,在当地上户口。对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即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收养关系取得、婚姻关系取得、移民取得等,但都需要将户口迁入到集体经济组织中。其次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原则。一是户籍是否要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能最直接的反映出一个公民的自然情况,是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户籍也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个重要标准。但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并不代表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回乡休养人员,该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农村也在该地生产、生活,但其享有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具有基本生活保障来源,故该类人员不宜认定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本人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这个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则较难把握。一般来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即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一个基本判断标准,但因这也是一个复合的判断标准,在当今社会集体经济中的田、地、山等生产资料已不能满足人民的生产生活,很多人都选择外出打工劳作,如外出经商、外出务工这批人,虽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还是应该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三是本人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功能正是维系特定范围自然共同体的物质基础,从这个意义讲,是否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是判断特定的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户籍与农村承包地往往难以衡量当事人是否为本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审判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总体上应当把握一条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反之,则不宜认定。在本案中,四原告现户籍登记在某村12组,且爱某从未将其户口迁出该组,虽然其带子女到丈夫工作单位居住较长时间,但将家庭承包的责任田地、山转包给本组村民发某,并有农业负担与收成约定,应认定爱某家在该组的土地承包关系未终止,且该家庭最终依赖于该组的土地作为其维持生存最基本的保障。综上,应认定爱某、汤付某具有某村12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汤付某其子女出生后户口落在该村12组,应认定二人自出生起即自然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原告依法应享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居住、生产、收益、分配的权利。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一般情况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死亡。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止,因此,从死亡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丧失。二是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根据成员资格取得的唯一性原则,不能同时拥有2个或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拥有下一个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那么前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丧失。三是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在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内,所以其应丧失原拥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是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上述人员因其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村民小组群众会议决定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本案中,被告某村12组作出的排除爱某一家本组成员资格的村民小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四原告的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
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法律存在空白。 关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问题,在我国属于立法空白,全国人大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司法解释。尽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多部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大量涉农纠纷之所以难于处理,其根源就在于此。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根据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判,各地、各法院认定标准都不统一,既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又影响法院公正的形象,也不利于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明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具有深远的意义。
(鼎城法院 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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