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对涉案财物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实施办法不统一,在处理涉案财物时,对搜查、扣押、冻结、查封等没有严格的控制和限制,有时会导致执法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一、涉案财物管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存在的问题
案例一:胡某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暂扣涉案赃款现金12.6万元,经法院审理判决认定胡某违法所得赃款5.8万元。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向胡某退回暂扣款6.8万元,有胡某本人签字的领款单附卷。经调查,胡某并未领取到应退暂扣款,而仅在领款单上签字,依法应退的暂扣款由检察机关通过往来款的形式转给胡某所在单位的纪检部门。
案例二:金某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期间扣押违法所得2000元,审查起诉时未将涉案财物随案移送,仅移送扣押物品清单。法院经审理判决“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并送达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未开具罚没票据。经相关部门执法检查发现问题才予以纠正。
案例三:肖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立案侦查,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经法院审理认为肖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缓刑,但未对扣押的肇事车辆进行处置。七年后,肖某找到相关办案部门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引发国家赔偿。
上述现象出现的原因,笔者认为是多方面的,既有制度的不完善,也有监管的缺失,既有对公民财产权保障重要性认识不够,也有利益诱惑。具体来说,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处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办案单位缺乏中立性
中立是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的基础,但在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上,由于立法与实践中的种种原因,导致司法机关难以真正做到中立。因为办理案件中所罚没的收入最终会作为办案经费返还到办案机关,有些地方甚至作为奖惩措施,把所罚没收入以一定比例返还至办案机关,从而导致有些办案部门为了得到更多的经费,在涉案财物证据的取舍上出现任意性,最终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查封、扣押财物范围和期限的随意性
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方便案件处理,往往在侦查开始时进行大范围的查封、扣押,只要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财物一般会被采取这种暂时性的保全措施。虽然刑诉法规定,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冻结,而案件侦查需要很长时间,只有在查明案件情况的前提下才能判断是否与案件有关,如此致使查扣的期限可能达到最长的诉讼期限,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管机关混乱
我国涉案财物保管原则上实行“谁办案谁保管,谁扣押谁保管”,公检法都有权处分涉案财物,各自在保管涉案财物时保管场所不统一、保管方式多样、保管部门比较混乱。同时,由于规则的不完善导致部门之间理解不同,并且在涉案财物上存在利益冲突,从而引发各机关之间争夺保管权的情况并不鲜见,部分地方甚至出现不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就不接受案件移交的情况。
(四)监管机制不完善
我国法律对涉案财物处理如何监督的规定很少,仅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关的监督权,部门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内部监督,但检察机关同样有财物处分权,缺乏外部监督。不言而喻,内部监督缺乏制约性,这是导权利滥用的根源。
(五)救济途径缺乏多样性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对办案单位涉案财物处理不当的情况,如案件被撤销、决定不起诉时,已经被权利机关扣押的财物,当事人无法取得救济权,只能通过国家赔偿寻求救济。但在实践中,对违法证据的收集非常困难,获得国家赔偿的条件比较严苛,往往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二、立法及相关制度完善的思考
(一)办案经费与罚没收入完全脱钩
根据财政部制定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与《关于核拨公检法等政法机关办案费用补助两点规定的通知》,我国实行罚没收支两条线,罚没收入收缴入库,办案经费财政核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以罚代刑”现象仍未完全杜绝,收支没有完全脱钩形成的利益驱动是导致此现象的根本原因。建议财政部门在制定财政预算时严格落实相关政策,人大有针对性的强化预算审查和监督工作。
(二)严格控制查封扣押范围和时间
明确查封、扣押的财物必须与案件有关,不得以日后处理案件需要为由,随意查扣财物。对确实需要查扣的财物,需对性质、状况详细记载,定期检查。对已扣押财物,经查证确实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不用当作证据使用、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三)设立涉案财物统一管理机构
刑诉法规定,公检法要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妥善保管、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为降低涉案财物因移送毁损灭失的风险,减少移交产生的费用,可以在一定辖区范围内,设立统一的涉案财物保管中心。公检法对各自查扣的涉案财物一律交保管中心,由保管中心出具入库单。案件移交时,由移交单位和接受单位共同到管理中心办理交接手续。保管中心设置专门场所、人员,对财物进行登记、分类、封存,防止物品保存不当造成毁损。
(四)完善监督机制
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通常采取书面审查,监督力度不够。建议变被动为主动,定期对涉案财物处理跟踪监督,相关机关应当配合,防止发生应退未退、私自处理、审判机关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结果而长期查扣、挂账等问题出现。另外,检察机关同样担负着处置涉案财物的权力,自身监督难以保持中立。针对这种情况,可以考虑设立第三方监督机构,更好的行使监督权。
(五)提供多种救济途径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对处置涉案财物不当行为的救济途径是请求国家司法赔偿,而此种救济方式条件严苛,多为事后救济,也就是等待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出来后,才能判断是否构成国家赔偿,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建立赋予被追诉人或第三人对司法机关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查封等行为的起诉权,以案件形式立案审查单独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从而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鼎城区法院 王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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