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三需要”
在我国,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主要有两种形式: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一种形式,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根据该条内容可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与本人有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的需要,即通常所说的“三需要”。
一、不符合“三需要”的信息申请人与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中原告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原告与申请的信息之间不存在“三需要”,所以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故而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笔者认为,“三需要”不应成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程序中,申请人提出了申请,从而启动了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就成为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信息申请人无疑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符合起诉条件。同时,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有别于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主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应通过行政诉讼实体审理来解决,而不能成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条件限制。因此,无论信息申请人是否与所申请的信息具有“三需要”的关系都不影响其成为信息公开之诉中的适格原告。
二、“三需要”的证明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三需要”的举证责任主体并未统一。有的法院主动对“三需要”进行审查,有的法院则要求原告即信息公开申请人对“三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司法标准的不一致,容易导致法院在审理信息公开案件中判决的矛盾。笔者认为,对原告是否符合“三需要”,法院作为中立方不应主动进行审查,只是在被告以原告不符合三需要为由拒绝进行信息公开的情形下,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三需要承担合理说明义务。
三、设置“三需要”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申请信息公开应不应当设置“三需要”的条件限制?有学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趋势,应当建立“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设置“三需要”的限制容易造成行政机关以“三需要”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不利于法治政府的建立。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公民享有的知情权应当得到保护,但若不规定类似于“三需要”的限制规定,会容易造成滥诉现象的发生。如南通陆氏父女向法院多次提起信息公开之诉的案例。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红霞及其父亲陆富国、分别向行政机关提起至少94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向法院提起36次政府信息公开之诉,最后法院认定这对父女的行为系滥用诉权,裁定驳回了起诉,并在裁定书中明确,若该父女今后再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须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三需要”目前并没有一个合理、可行性强的标准和制度,根据法条规定,公民“认为”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可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从“认为”二字上来看,是否具有“三需要”似乎是申请人的主观判断,从这个角度来说“三需要”的设定并不能在实际上发挥所谓的“限制”作用。如若将“三需要”的判断权交由行政机关,那么又无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得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同时,一项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应当取决于该信息本身的性质,即该信息否属于保密事项。如果以“三需要”来划分信息能够让谁知晓,那么为了避免“无三需要”的人知晓该信息,获取信息的人又是否应当对该信息承担保密的责任呢?这显然不合理,更不具有可行性。
滥用诉权是浪费司法资源,理应得到规制,但规制滥诉要谨慎,不能让规制成为了限制,剥夺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是趋势,是公民行使监督权和实现知情权的重要途径,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理论上实行“三需要”的限制,但在实践中又缺少切实可行的配套设施,不仅不利于公民正常获取政府信息,还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懒政现象的出现,不利于服务型政府的建立。笔者认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中“三需要”的设定没有现实必要性。
(鼎城区法院 陈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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