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问题研究
诉讼效率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与文明的重要尺度之一。世界各国都将诉讼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而加以追求。被告人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既有诉讼理论的基础,也是适用我我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需要。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刑事诉讼法》,使被告人认罪案件在刑事诉讼能够很好的兼顾到公正与效率。
关键词:被告人认罪公平效率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认罪的含义构成要件
在刑事诉讼法中,认罪本身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广义上的认罪多用于侦查、审判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一般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狭义上的认罪则普遍具有程序上的意义,特指被告人向审判机关承认控诉机关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根据各国规定的不同,被告人认罪可以分为两种形态:被告人自主认罪和司法拟制认罪。被告人认罪表明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再犯的可能性较小。被告人认罪通常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如实供述,对寻找证据具有很大的作用。在程序上,一旦认罪则表明辩方接受了控方的指控,双方存在有争议的地方就比较有限,法院需要调查的地方也有限。被告人认罪案件,是指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可其犯罪的基本事实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案件。在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与辩诉双方对案件的处理形成一致性意见,并据此裁判的制度。笔者根据目前法律对被告人认罪的相关规定,认为被告人认罪应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即被告人认罪必须由被告人亲自自愿、真实作出,不得由他人替代。自愿是指被告的承认或者供述人不受外界的强迫、威胁或诱骗,是基于自己的内心意思做出的承认或者供述。真实是指被告人能够认识到自己作出承述或者供述的性质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客观供述其本人实施的犯罪事实。因为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以牺牲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被告人自愿明知的认罪选择是适用简易审理的先决条件,否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则失去了正当性基础。因此必须保证每个被告人在面对刑事诉讼时“不因缺乏有关法律事项的知识而遭受困苦” ①。
(二)时间要件,即发生在刑事案件已经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尚未开庭审理阶段。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可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承认,但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的承认行为不被赋予程序法上的意义,仅可能引起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改变。因为犯罪嫌疑人即便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承认自己的罪行之后,也可在法庭上更改其对犯罪的承认,只有被告人在审理阶段面对法官作出认罪的供述后,该“认罪的结果将作为程序分流的标杆,不可再随意更改” ②。
(三)实质要件,被告人认罪作为被告人的一种意识表示,即指被告人就指控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作出有罪的承认,包括承认不存在犯罪阻却事由。在不事的国家对被告人认罪的范围也存在较大的差距。③在我国,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被告人认罪。如果被告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或者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仍属于被告人作出的有罪承认。
二、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之价值分析
(一)公正价值
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要求有罪的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无罪的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程序公正主要体现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认罪,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相对减弱,双方的诉讼地位相对平等。同时相关的犯罪事实更容易得到查清,案件也能较快的审结。
(二)效益价值
我国正处理社会转刑时期,犯罪现象出现上升趋势,当国家投入的财力、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不能满足追诉犯罪、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时,诉讼效率就被人越来越多的重视。简言之,就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以最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投入,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最好的社会效果。有的学者认为“对诉讼经济原则的比较与评价一般应注意三个要素:即诉讼周期的长短、诉讼程序的简繁,以及诉讼中财力和人力资源投入的多少”。 ④我认为还应考虑刑事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首先,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能够使刑事诉讼程序得到简化。在人们的观念里,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得越复杂越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程序的繁简与诉讼效益的高低有着很密切的联系。在诉讼结果相一致的前提下,程序设置得越繁琐,诉讼效益就越低。因此,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本可以迅速结案,如果都经过繁琐的程序才能结案,不仅给法院带来巨大的压力,而且给被告人和被害人带来精神上的负担。目前,各国都在探索如何在保障诉讼结果公正的前提下,针对被告人认罪的情形,简化诉讼程序。其次可以缩短诉讼周期,时间的消耗总是同人力、物力、财力的消耗相关联的。诉讼周期的长短与诉讼成本的投入是成正比的,诉讼周期越长,投入的成本就越大,反之就越小。对于类似马拉松式的诉讼案件,经过漫长的等待,才得到公正审判结果。人们评价为“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可以处长至一个半月。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能够合理的进行程序的繁简分流,使被告人认罪案件进入速裁速判程序,从而缩短诉讼的周期,节约诉讼成本。再次可以合理分配司法资源,这主要体现在比例原则和区别对待原则两方面。比例原则是某此国家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一项基本法制原则,它强调限制公民权利的手段与事件本身的重要性必须成比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应该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认罪,被告人的对抗性减弱,国家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也相应减弱,因此,司法资源的投入也相应的减少。区别对待原则即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进行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涉及罪行较轻、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罪行比较严重、判决的结果涉及到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及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则适用比较繁琐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最后,符合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即刑事诉讼效果的实现必须符合诉讼主体的欲望和需求,主要体现在对犯罪惩罚的实现程度以及人们对裁判结果的满意程度。具体而言体现在结案率及结案的质量上。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对诉讼的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就是为了保障案件能够得到及时的审理,使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结案率的高低主要体现了国家对犯罪惩罚的力度,结案率越高说明国家能够及时打击和惩罚犯罪。结案的质量体现了国家打击和惩罚犯罪的有效性。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分流机制
各国以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比例已经在全部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英美法系国家不仅设立了普通程序,还设立了辩诉交易程序和认罪处刑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我国传统以案件的重大、复杂、简易程序作为程序分流的标准未能真实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现以被告人是否认罪进行程序分流。简单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审理程序也会变得复杂;复杂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由变成了简单的案件。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进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的分流机制。
(四)追求社会和谐
目前,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还注重对犯罪人员进行教育和预防犯罪。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鼓励被告人认罪,通过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道歉等方式,促成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和解,恢复被告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三、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内容
(一)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和二百零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审判业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基层人民的审判人员基本上具备了审理各类案件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的案件数量和种类不断增多,现基层法院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局面,扩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部分刑事案件是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没有必要都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合理配置司法资源。2、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充分。即指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简单明确,易于审理,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3、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即被告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如果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不属于不认罪。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即被告人在了解了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和适用该程序可能导致的后果后,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二)启动程序
启动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同意同意适用是一个必要条件。人民检察院具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在提起公诉前,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最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在作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时应认真考虑检察院的建议。独任审理的案件审限为20天,组成合议庭的为45天。
(三)具体操作
(1)案件的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后,首先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起诉书及案卷进行审查,确定该案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齐备、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是否供认、其供述的稳定性如何等,以判断该案是否能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庭前准备阶段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会讯问被告人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有无意见及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如果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即使对罪名有意见,如果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则告知被告人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开庭审理阶段庭审是全部诉讼活动的核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之“简易”主要体现在法庭审理过程,特别是法庭调查阶段。与普通程序相比,更能充分发挥其简明、高效、便捷的优势。审判人员宣布开庭后核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并告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可以申请回避等各项诉讼权利。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如果没有异议,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并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人可以总括讲解的方式举证,只对证明名称和证据证明的内容进行简约的讲解,不再详细证据的形式要件并全文宣读其内容。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被告可以向法庭就本人无罪、罪轻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向法庭出示证据;法庭辩论力求简易扼要,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罪名的确定、量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但应当保证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并保证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
四、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存在的问题
(一)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和理智性难以有效保障
在我国,公、检、法在上级主管部门的协调下经常性的协作办案,往往使人形成公检法是一家的印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大多数被告人因家庭贫困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法律后果及认罪后可能受到的处罚进行法律性的理解与预测。现行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挥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意见。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是简要的告知被告人享有该项权利,一般没有进行深入的阐述。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告知被告人相关事实、法条及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后果、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大部分被告人的认罪是基于可以从轻处罚或快速审结,难以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和理智性。
(二)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不完整
程序选择权是指被告人有权启动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和法院享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权和否决权,被告人在法院和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后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这在一定程序上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选择权在基层人民法院,法律只赋予被告人对该程序的异议权,虽然提高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没有赋予被告人对该程序的建议权。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其对审判自己的程序、方式应享有比较全面的选择权。
(三)被告人缺乏充分的知悉权
被告人认罪是被告人在权衡利弊手作出的选择,这种选择应当建议在对控方信息充分知悉的基础上。在我国,被告人的知悉权保障并不彻底,主要体现在被告人在认罪之前缺乏证据开示方面。在我国,被告人在审判前大多处羁押状态,无法了解控方已经掌握的主要证据,也无法了解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辩护人也只能在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复制、摘抄本案的卷宗材料,这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来说是极其不利的。
(四)未确立律师帮助权
在侦查阶段或起诉阶段,被告人可能在诱导之下而违背真实意愿作出认罪,尤其可能出现被告人基于被告人的错误认识而“自愿认罪” ⑦;其次,被告人在对法律不甚了解的前提下,没有律师的帮助,很难找到对自己量刑有利的选择,最终产生认罪反遭重判的结果,也可能产生对程序的利用是否有利的后果并无明确认罪,也不能理解“酌情从轻处罚”是出于自愿认罪还是案情、证据本身导致的后果。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仅规定三类人才能接受法律援助。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刑事辩诉的比例明显偏低。
五、进一步完善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
(一)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我国司法现状中仍存在一定的程序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被告人的地位、法律知识均处于弱势,为了防止程序的过度简化而剥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因而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和帮助就显得尢为重要。我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可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即在认罪案件必须有律师参与。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不仅掌握法律知识,还精通辩护的技巧,对证据的筛选和对问题的分析都有很强的针对性,不仅能保障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主动性、自愿性和真实性,同时对被告人是否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作出合理的选择权,保障被告人的认罪收益权。“如果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国家应免费其享受律师的帮助,国家承担此项费用” ⑥。我国法律规定的指定辩护的范围非常有限,因此应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加大法律援助经费的筹集力度,保证辩护律师参加法律援助的基本收入。同时加强各地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
(二)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庭前证据开示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当事人相互向对方提出问题,对各自获得的证据,依法相互展示。目前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各地法院一般只说明证据种类、名称和证明内容,举证、质证过于简化。从控辩双方的地位来看,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控诉方在诉讼中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为了案件的真实发现,维持控诉的平衡,控诉方就向辩方进行证据展示,以使辩方能掌握较自己被指控的犯罪内容和有罪证据全面的证据信息。因此在审理起诉阶段建议听取辩护意见机制,应当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充分阅卷之后向检察机关发表意见,对于不同的意见检察机关应予以回应,并对非法证据、争议证据交换意见。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于案件的真实发现,有效预防伪证据,保证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三)强化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
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只能简化庭审活动,但不能简化法院的审判职责。如何才能使审判过程简化同时保证司法公正。我认为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单一口供不能定罪原则、法官适用法律原则等。严格审查控辩双方的证据,核实被告人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在庭审过程,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进行调查,落实审查补强证据,确定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四)合理限制上诉
在被告人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依法享有上诉权。在我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很一部上诉现由是为了能在看守所服刑或觉得量刑过重。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在一定程序上,法院的判决是根据被告人的承诺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的。根据承诺应当信守的原则,被告人不能违反自己的承诺而对判决提出上诉。除非被告人定罪的罪名等法律适用错误或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认罪是控方强迫或威胁的结果,否则不能提出上诉。
(五)明确处罚的减轻幅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序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这一规定虽然很合理,但比较模糊。量刑减轻的幅度必须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来确保,同时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作出自愿供述决定时就能清晰地感到自愿认罪给其带来的好处。借鉴国外的作法。我认为可根据认罪的时间和控方的指控强度,减轻的幅度为1/3,且是应当减轻而不是可以减轻。真正用减刑来鼓励被告人认罪,并提高诉讼效率。
结语
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加大,检察机关、法院办案压力不断加大,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将进一步彰显无穷的生命力,逐步完善该程序,既能解决当前司法资源的困境,也能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效率。
(鼎城区法院 庄伏云)
参考文献:
①、张建伟著:《诉辩交易的历史溯源及现实分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第4页。
②、被告人认罪制度研究,第3页
③、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研究,第8页。
④、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4年版,第200页
⑤、日 青柳幸一:《基本人权的侵犯与比例原则》,《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一期。
⑥、陈卫东、徐美君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三产业37-238页。
⑦、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延:《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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