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车相撞致第三人损害的法律问题分析
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有部分案件为两辆以上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的事故。此类案件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相较单一车辆肇事损害赔偿案件更为复杂。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肇事车辆各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各车辆均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等问题,均直接关系到侵权主体的责任分担及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本文将主要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假设:张某驾驶的小轿车与李某驾驶的货车相撞,由于张某驾驶速度较快,造成路边骑自行车的王某受伤;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张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张某与李某分别在a、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起诉要求各方赔偿医药费10000元。
一、肇事方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在此概念下的共同侵权并不要求共同侵权的各个主体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即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此外,虽然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客观上损害后果是不可分的情况下,也构成共同侵权。由此可知,按照各侵权人之间有无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可将共同侵权分为两类: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其中,各侵权人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即只要侵权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也构成共同侵权。所谓直接结合,是指各侵权人的行为密切关联,作为一个整体导致损害的发生,各侵权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或缺,且无法比较其原因力大小。各方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时,依照《》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民法通则》第8条相比,该条文中增加了“实施”二字,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2条来看,共同侵权似乎仅仅指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从共同侵权中独立出来。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如果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能够确定各方责任大小的,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只需承担按份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实施之后,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不构成共同侵权。两辆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赔偿
一种观点认为a保险公司承担7000元,b保险公司承担300元。其理由是两辆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如受害人的损失交强险限额之内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各承担5000元。该种观点认为在多辆车辆致人损害场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该笔损失。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是基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条文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前半段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通过前半段和后半段的比较可以得出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机动车驾驶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并不相同,后者的基础在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行为,责任大小主要依据过错程度来判断,故前者的基础不在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行为。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中可以看出,的主要特征体现在强制性,表现为购买的强制性和赔偿的强制性。因此,从条文的文意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是以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及责任大小为标准的,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分散被保险人赔偿的风险。交强险制度不仅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而且有助于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展现了交强险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以及我国法律尊重生命利益、彰显人格价值的立法原则。综合投保人、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以合同关系为纽带,但是基于强制保险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所以在保险人与受害的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换言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及其过错程度并无关联。因此,对于上述假设的案例,笔者认为,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该各赔偿5000元。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审理两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案件时,应当认真研究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不构成共同侵权,各行为人应该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在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并不按照侵权人的责任大小分担相应的责任,而应该平均分担责任。
(武陵区人民法院 袁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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