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理解存争议 法院判保险公司担责
近日,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就保险期间产生争议,法院以“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通常理解解释时,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为由,最终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2017年2月25日,熊某与案外人罗某签订《承建房屋合同》,约定熊某将其私房重建工程承包给罗某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同年4月11日,熊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工程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上载明计费方式为以建筑面积计费,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第十条(保险期间)规定,“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一)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二)按照施工建筑面积或建筑工程总造价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主管部门批准正式开工之日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
2018年9月28日,工人刘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工地楼上摔下,并砸倒了另一工人李某。后熊某支付李某医药费244918.15元,并向刘某妻子以及李某分别赔偿了800000元、330000元。之后,熊某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但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为由拒赔。熊某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保险期间的理解存在争议。熊某主张因保险单约定的计费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费,依据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保险期间应为工程开工之日或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次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案涉事故发生在工程竣工以前,应属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届满以后,不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故其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各自站在维护自身利益角度,对保险期间格式条款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属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当以工程开工之日或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次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作为保险期间。案涉事故发生在工程竣工日以前,据此判令某保险公司依约支付熊某保险金220000元。
【民法典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格式条款适用越来越广泛,产生的纠纷也随之增多。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遵循如下解释方法:非格式条款优先、通常理解解释次之、不利于条款提供方解释最后,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利解释不是第一顺位解释,只有当存在两种以上相互矛盾的通常理解解释时,才能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安乡县人民法院 夏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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