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近日,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案件。
原告贺某,户籍地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某一村2组(原二村6组),其父母于2002年外出务工,田土一直交由案外人谈某甲经营。贺某成年后出嫁,又于2017年7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一直随其母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某小区,但一直未将户籍迁出,现在常德市武陵区经商。2018年,原某村6组与案外人谈某乙进行土地流转,获得收益163 800元。2018年11月26日,原二村6组召开组民大会,制定本组发包36亩渔湖的收益分配方案,方案规定嫁出去的女儿、离婚的人、死亡的人、收媳妇未上户的不参加分配。贺某认为该分配方案侵害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流转承包款的分配方案属村民自治范畴,如无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改变。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单纯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虽然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当事人主张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实体权益的,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贺某户籍虽仍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自2002年起,就未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与被告未形成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且未提交与被告之间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对被告某村2组不认可原告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的村民自治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案说法:在审判实际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要注意摒弃单一户籍标准的简单做法,应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鼎城法院 张力文 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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